(2012)湖德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苏州普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普勒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85号原告苏州普勒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兰。委托代理人朱建峰。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uslanBokov。原告苏州普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粉末涂料,双方交易至2011年12月均较为正常。但2012年至今被告对到期货款多次发生拖欠,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66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与原告协商,退还了原告部分货物,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6364.8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6364.8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以本金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九份(原件庭审后已取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订单》传真件十八份;由被告方签收的原告《送货单》原件三十九份。原告用于证明其自2011年6月份始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粉末涂料,货款合计人民币1610464.8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九份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及部分退货共计人民币14041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6364.8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退货《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原件在被告处)。用于证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53箱共计3825公斤,价款人民币80325元的粉末涂料(其中未开增值税发票的粉末涂料计106箱计2650公斤,已开增值税发票的粉末涂料47箱计1175公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价款合计人民币1610464.8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323775元,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6689.8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7日退还原告粉末涂料153箱计3825公斤,价款人民币80325元,余款人民币206364.8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6364.8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本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在双方销售订单中均承诺“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到期付款”,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6364.8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始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支付货款206364.80元×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10%÷365天×68天)人民币2345.21元。本案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普勒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6364.8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345.21元,合计人民币208710.01元。若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