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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8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谢某伙同朱某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朱珠超市内,销售假药时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淀分局查获,并当场起获毓婷左炔诺孕酮片5盒,经鉴定,上述药品依法以假药论处。当日,被告人谢某、朱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朱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朱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