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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施智瀚与郑建余、钱候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智瀚,郑建余,钱候,钱志勇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施智瀚,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潘琦,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余,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彦、徐多丽,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候,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钱志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告施智瀚为与被告郑建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被告郑建余的申请,追加钱候、钱志勇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智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琦、被告郑建余的委托代理人徐多丽、被告钱候、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智瀚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晚,原告施智瀚与朋友在被告郑建余经营的乐成汇丰酒吧内娱乐消费,大约晚上11点,酒吧内四五个人持枪威胁原告,后将原告严重捅伤,现该刑事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施害者潜逃未归案。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胸壁贯通伤、右腰部贯通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2480.46元。在整个事发过程中,酒吧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4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35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870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郑建余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有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聘有保安并装有安检门,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钱志勇答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但没有持枪,愿意赔偿1万元。被告钱候答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已经被判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钱候携带弹簧刀进入被告郑建余经营的乐成汇丰酒吧(A8酒吧),见到女朋友李娜与原告施智瀚在一起,遂纠集被告钱志勇,阿辉、阿东(身份不明)等人,将原告施智瀚拉至酒吧外殴打,原告施智瀚逃跑时被被告钱志勇抓住,被告钱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原告施智瀚刺伤。当晚原告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2011年11月22日原告去乐清市人民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2480.46元。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原告施智瀚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钱候、钱志勇因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九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郑建余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钱候、钱志勇户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钱候、钱志勇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应由被告钱候、钱志勇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建余作为乐清市乐成汇丰酒吧的经营者,虽安装了安检门并聘有保安,但其任凭被告钱候携带弹簧刀随意进出其经营场所,未能发挥安检的功能,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为15%的民事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12480.46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且被告又没有要求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按每天98元(35731/365)计算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合计720元。交通费按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误工期按照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酌定为2个月24天,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合计830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候、钱志勇共同赔偿原告施智瀚医疗费124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235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307元,合计24009.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被告郑建余对24009.46元的15%即3601元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智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施智瀚负担514元,被告钱候、钱志勇、郑建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