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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与孟祥民、孟凡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孟祥民;孟凡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代表人祁营彬,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彬涛,男,1979年4月26日,系大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祥民,男,1978年11月28日生。被告孟凡阁,男,1985年1月12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孟祥民、孟凡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民、孟凡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寨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孟祥民由孟凡阁作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孟祥民、孟凡阁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祥民、孟凡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孟祥民由孟凡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付息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寨信用社提交的2009年4月11日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4月11日被告孟祥民由被告孟凡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付息至2010年6月25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祥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孟凡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合同支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民、孟凡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孟凡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祥民、孟凡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