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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平湖经济开发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丽明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经济开发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湖市丽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平湖经济开发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弟明。。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谢洪娣。。被告:平湖市丽明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原告平湖经济开发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丽明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职工公寓服务用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湖经济开发区职工公寓综合楼内的4089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按期支付了租金,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迟迟不肯腾退房屋,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100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租赁到期前三个月已协商过续租事宜,被告在租赁到期前一个月曾提出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在蒸汽使用费案件解决后再交纳房租,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无理占有租房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2年5月7日通知被告腾空租房,为了解决员工的生计问题,被告需要另外寻找房屋,但被告是从事食品行业,对租房要求较高,至今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屋,故被告腾空房屋也需要时间;当初是原告邀请被告进入平湖经济开发区经营的,被告也投入了一百万余元用于装修和添置设备,如被告腾空房屋,部分财产不能拆除,这部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职工公寓服务用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现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诉争房屋。在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职工公寓服务用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湖经济开发区职工公寓综合楼内的4089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00000元,按年支付,被告同时交纳租赁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添置的设施和装修装饰,在租赁期满由被告自行清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负任何补偿责任,但与房屋结构相连的装修装饰不能拆除,归原告所有,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也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0000元和三年的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曾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对被告支付蒸汽使用费的数额存在争议(已另案诉讼)而未达成续租协议。2012年5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腾空诉争房屋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4月30日届满,在该期限届满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告理应在该期限到期后腾退涉案房屋,现被告在原告通知后仍不履行腾房义务,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未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未能拆除的装修和设备损失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行结算,本案不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丽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经济开发区职工公寓综合楼内的4089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平湖经济开发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损失按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