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杰。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凌晨0时至1时许,被告人钟杰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88酒吧内,以代为保管的形式,将当日通过手机微信刚认识的朋友张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放入自己裤袋内,并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携带手机径自离去,从而某被害人张某的该部苹果牌4代8G手机(价值人民币320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杰另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专卖专用发票、归案经过、发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杰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钟杰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