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金才与诸川强、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才,诸川强,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倪金才,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川强,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邵丹,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倪金才诉被告诸川强、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金才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川强、邵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金才诉称:2010年10月3日,诸川强向倪金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同年10月18日,诸川强又向倪金才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二笔借款均由邵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笔借款先后到期后,诸川强未履行约定义务,邵丹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诸川强返还倪金才借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0年10月3日起;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0年10月18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2、由邵丹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诸川强未作答辩。被告邵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诸川强向倪金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同年10月18日,诸川强又向倪金才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二笔借款均由邵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笔借款先后到期后,诸川强未履行约定义务,邵丹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倪金才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诸川强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邵丹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倪金才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诸川强、邵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川强返还倪金才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0年10月3日起;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0年10月18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邵丹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诸川强负担,邵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