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镇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杏某某与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杏某某,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杏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原告杏某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何某辩称,其与原告杏某某关系尚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杏某某与被告何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42800元订婚,2009年农历1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27日生女孩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是:六门柜1件(陪嫁品)、单人沙发1套、写字台1张、长虹牌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双方订婚、同居及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3、证人裴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及关系状况;4、共有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共有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处。根据本案实际,孩子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借、贷款证据复印件,证明共借贷79800元,原告全部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这些借贷款系原、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何某甲随原告杏某某生活;二、共有财产:六门柜1件(陪嫁品)、单人沙发1套、写字台1张、长虹牌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杏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鸿审判员 贾克霖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永刚附注: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