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小马与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马,俞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俞小马,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求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权,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俞小马诉被告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小马委托代理人潘求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小马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6月30日返还20000元,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各返还借款50000元,利率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计息。被告俞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6月30日返还20000元,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各返还借款50000元,利率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权返还俞小马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