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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文荣与阮忠林、金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荣,阮忠林,金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姚文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忠喜。被告:阮忠林。被告:金峰平。原告姚文荣诉被告阮忠林、金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忠林、金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文荣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阮忠林因家里装修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借款,并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借款协议当场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85000元,被告当场收到后向原告出具85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被告金峰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归还借款时间到时,两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忠林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4635.90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请求判令被告金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及由被告金峰平作担保等相关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忠林当天收到原告的款项85000元的事实。被告阮忠林、金峰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被告阮忠林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金峰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阮忠林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金峰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忠林归还原告姚文荣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忠林支付原告姚文荣借款利息4635.90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峰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被告阮忠林负担,被告金峰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