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付同辉与王宝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同辉,王宝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付同辉,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上水路村河东六街。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锁,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中街。原告付同辉与被告王宝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M8**号车辆投保了保险,同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省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到了被告开设的金环汽车修理厂的账户上,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100000元。后经原告了解,省公司的理赔款为106164.99元,并全部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至今尚余6164.99元,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6164.99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保险车辆赔偿款计算书,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被告只对保险公司不对车主,每次打款都是保险公司派人来取,原告诉请的6164.99元是保险公司给被告公司会计一年的劳务费。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6张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民安)业务员,被告系唐山市路南金环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路南金环)业主。2008年3月左右,路南金环与唐山民安达成合作意向,约定路南金环免费提供账号供唐山民安使用,唐山民安将事故车辆送到路南金环修理。2008年8月5日,原告所有的冀BPM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理赔款打到路南金环的账户,至今尚有6164.99元未被支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保险理赔款虽打入被告账户,但系因唐山民安与路南金环存在合作关系,该款应由唐山民安支领,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余款明显不当。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同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