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奇科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奇科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5号原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9639-3。法定代表人:苗森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奇科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678432-8。法定代表人:郭启寅,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洁,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法务经理,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宁波奇科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科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安装的水箱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被告的反诉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2012年7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与被告奇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政明、王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其杭州湾基地50T生活用水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018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设备和主材到场后支付总价的50%,余款除保修金外完工后十五日内结算,保修金为总价的5%,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工程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涉案水箱的安装工作,并于2011年11月16日完工。经检测,该水泵、水箱质量合格,后被告已将水箱投入使用,但拒不支付任何工程款。2011年12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1710元,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其已按时按质为被告承建了水箱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所有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1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0元,合计201800元。被告奇科威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水箱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完工、经检测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水箱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涉案水箱从未进行过质量检测,被告也未将水箱投入使用。原告使用的水箱材质与其提供的质量证明书的要求不符,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涉案水箱的实际容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容量。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涉案水箱系不合格产品,且尚未安装完毕,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被告位于杭州湾基地的50T生活用水箱安装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造价、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A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水箱的安装工作,被告已将涉案水箱投入使用。A3.上虞市百联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包括该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质保卡,天津钛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格兰富水泵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上述证书均为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水箱的安装工作,并由被告投入使用。A4.催告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1���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尚未完成涉案水箱的安装工作,且水箱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水箱的材质、水箱容量及实际使用量、消毒装置及除垢仪、水箱进出水、焊接、电路、用水安全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报告认为:1、涉案水箱的材料不是SUS304不锈钢,与材料《质量证明书》要求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不锈钢材料的要求。2、涉案水箱容量为50立方米,实际使用量约36.5立方米,水箱因出水管布置不合理(安装标高明显偏高),造成实际水箱使用量大大减少,并小于相关规范。3、水箱无消毒装置和除垢仪;按相关规范和合同要求,涉案水箱如��规范制作不需配置消毒装置,水箱通常无除垢仪要求。4、涉案水箱出水管安装标高明显偏高,不符合相关规范。溢水管径小于进水管径,与给水箱图集及常规溢水管径大于进水管径的要求不符。泵后出水管处的压力表未安装。5、涉案水箱智能变频供水系统的部分电路未完成安装及调试,到目前为止未具备使用过条件。6、涉案水箱出水管安装偏高,造成水箱底部有大量存水区,会污染水质;溢水管出口为敞开式,与GB-50015-2003相关要求不符。这些均对水箱用水卫生造成不利影响。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4无异议,证据A1、A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A2系原告对涉案水箱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的内容难以证明被���将涉案水箱投入使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涉案水箱的压力表、电线等尚未安装完毕,说明原告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将涉案水箱安装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据A2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水箱的质量合格。证据A3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2均系对涉案水箱拍摄的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水箱的配电箱电源、部分水箱压力表、水箱排污管等部件尚未安装完毕,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涉案水箱压力表、电线等尚未安装完毕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涉案水箱尚未安装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涉案水箱容量50吨,但施工承包协议对涉案水箱的实际使用量未作约定,鉴定机构无须对水箱的实际使用量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杭州湾基地50T生活用水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定价201800元;质量标准按《建设工程安装规范》及国家验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设备和主材到场后支付总价的50%,余款除保修金外在完工后十五日内结算付清,保修金为总价的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被告需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未按约发货、安装,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30天到货、安装,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需保证货物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约定,否则被告有权退货,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涉案水箱的安装施工。现涉案水箱除配电箱电源、压力表、排污管等部件尚未安装完毕外,其余部分已安装施工完毕。2011年12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涉案水箱已于2011年11月16日完工���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9171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水箱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水箱已经完工并检测合格,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水箱尚未安装施工完毕。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涉案水箱系生活用水水箱、水箱容积为50吨,水箱质量标准为《建设工程安装规范》及国家验收标准,原告安装施工的水箱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关于给水箱的规范要求,能够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即满足生活用水之需。根据原建设部建质[2002]104号文规定,不锈钢水箱的材质应使用食品级SUS304不锈钢。现经鉴定,��案水箱所使用的材料不是SUS304不锈钢,也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不锈钢材料要求,涉案水箱的材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锈钢水箱材质要求,不能满足原告的合同目的。此外,原告在涉案水箱安装过程中由于水箱出水管安装偏高,导致涉案水箱实际使用量在36.50吨左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0吨,且该问题会导致水箱底部有大量存水,对用水卫生产生不利影响。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水箱的材料进场时已经被告验收、水管安装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而安装,涉案水箱存在的问题责任不在原告,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水箱的承包人,其制作安装的水箱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能够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而被告对涉案水箱材料的现场查验只能发现水箱材料的显性瑕疵,对于材料的隐形瑕疵则难以发现,故原告关于被告对涉案水箱的材料进行了现场验收、涉案水箱的材质问题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涉案水箱水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水箱尚未施工完毕,且水箱使用的材质不符合国家关于生活水箱材质的规范要求,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涉案水箱出水管安装不规范等问题,涉案水箱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