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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俊韬,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廷生,男,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社增审 判 员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