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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赵咸江、肖兴桂等与王兴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赵永,王兴和,刘顺林,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咸江,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肖兴桂,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赵某,女,200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XXX,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袁菊二,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赵永,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袁市。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林,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和,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告刘顺林,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委托代理人康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负责人王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明,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赵永诉被告王兴和、刘顺林、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咸江、赵永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德,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秀裕、人民陪审员黄建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刘顺林和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亲人李某驾驶粤B×××××轿车搭载赵某等四人,在G106线2393KM处与王兴和驾驶鄂F×××××半挂牵引车、牵挂鄂F×××××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赵某当场死亡、赵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交警认定:“李某主责、王兴和次责,赵永、赵某无责”。2012年2月21日,原告对鄂F×××××车、鄂F×××××予以诉前保全。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本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六、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一、李某的丧葬费32715.2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52409.7元(其中赵某171049.05元、XXX55155.8元、袁菊二55155.8元);二、赵某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27179.85元(其中赵某171049.05元、赵咸江228065.4元、肖兴桂2280**.4元);三、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四、赵永的医药费3819.5元、误工费130.94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五、粤B×××××号轿车的车损鉴定费4350元、车损费10105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9436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228119.5元,被告王兴和应承担3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款项及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王兴和还应赔偿原告726873.75元,被告刘顺林、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供养关系证明、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证明书、李某与赵某的结婚证、计生证、赵某的出生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两死者是夫妻关系、各被抚养人的年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和负次要责任,赵永、赵某无责任。证据三、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赵永受伤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回当地医院治疗。证据四、收费收据,拟证明赵永用去医药费3819.5元。证据五、李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个人缴费清单明细、社会保障卡,拟证明死者李某在深圳有固定收入。证据六、公证书,拟证明原告XXX、袁菊二授权赵咸江办理其女儿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事宜。证据七、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社区工作站证明一份、莫羡兵出具的租住证明一份、深圳市福田区佳育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赵某、肖兴桂、赵咸江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赵某的居住证一份,拟证明李某、赵某、肖兴桂、赵咸江、赵某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八、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车损鉴定费4350元。证据九、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拟证明车辆损失101909元。证据十、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佛冈县人民法院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证据十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拟证明李某、赵某在事故中死亡。证据十二、湖北省石首市桃花山镇王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父母育有一子一女。证据十三、深圳市安定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赵某在深圳有固定工作。被告王兴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顺林与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刘顺林与王兴和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兴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刘顺林是事故车辆鄂F×××××半挂牵引车和鄂F×××××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且鄂F×××××半挂牵引车和鄂F×××××车均办理了抵押。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丧葬费26200元、尸检费3800元及200000赔偿款给原告。三、我方在事故中损失吊车费800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保管费3900元、拖车费2300元、车损2275元、机油8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3005元、路灯赔偿款7200元及3600元罚款,共计31280元。四、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赵咸江、肖兴桂、XXX、袁菊二均未达到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2、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费已包含着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4、对赵永的医药费无异议,均认可。被告刘顺林与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用车挂靠协议、贷款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顺林是事故车辆鄂F×××××半挂牵引车和鄂F×××××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二、抵押登记表两份,拟证明鄂F×××××半挂牵引车和鄂F×××××车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丧葬费收据一张、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26200元、尸检费3800元。证据四、收条一张,拟证明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证据五、吊车费发票一张;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湖北捷盛汽配收据两张;送货单一张;损坏路灯赔偿款票据一张;损坏路产处理登记表及发票一张;罚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损失吊车费8000元、路面清理费200元、保管费3900元、拖车费2300元、车辆损失2275元、机油800元、路灯赔偿款72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3005元及3600元罚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些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有的费用过高,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赵咸江、肖兴桂、XXX、袁菊二均未达到法定被抚养人年限,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应支持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对车损鉴定费和赵某的工作情况有异议。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赵某的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0时10分许,李某驾驶粤B×××××号轿车搭载赵某、赵永、毛成伟、李国新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在慢车道,行至2393KM+5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王兴和驾驶行驶在快车道上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公路设施、路灯设施损坏,赵永受伤,李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14日作出第2012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同意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另查,事故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是李某。事故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刘顺林,两车均挂靠在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兴和是刘顺林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兴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赵咸江于1958年11月29日出生,肖兴桂于1957年9月19日出生,是原告赵永和死者赵某的父母,原告赵某于2008年11月8日出生,是赵某与李某的女儿。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和赵某、李某、原告赵永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市路车湾××号,是城镇居民户口。赵某、李某生前均在深圳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家均租住在广东省××区福星路××103。原告XXX于1955年11月30日出生,袁菊二于1961年4月15日出生,两人是李某的父母,住湖北省××桃花山镇××组。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顺林和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死者李某和赵某的尸检费共3800元及丧葬费26200元,并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又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李某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或借道通行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王兴和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赵永、赵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顺林是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兴和是刘顺林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兴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顺林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是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刘顺林应该赔偿的款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1、丧葬费45687元(45687元/年÷12月×6月×2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李某和赵某的丧葬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丧葬费按深圳地区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人)。3、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97.01元(22806.54月/年÷12月×178月),李某和赵某生前均在深圳居住工作,两人的女儿赵某(3岁2个月)也在深圳生活学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深圳地区的标准计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咸江、肖兴桂、XXX、袁菊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四人均不满足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对其四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认定死亡原因产生的尸检费3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71.28元(65.47元/天×3人×4天×2)、住宿费1000元。事故造成李某和赵某两人死亡,其亲属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和湖北省石首市,为处理交通事故需从深圳市、石首市赶赴广东省佛冈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从广东省深圳市到广东省佛冈县单程约100元、从湖北省石首市到广东省佛冈县单程约400元为参考依据,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人数分别以3人双程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但要求支付8000元数额过高,因此,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分别以3人4天计算为宜,因此,对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71.28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宿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5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该标准,因此,对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故造成李某和赵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十分巨大,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1788589.69元。(二)粤B×××××号车的损失:1、车损鉴定费43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97559元,原告的车损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为97559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共计101909元。(三)原告赵永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9.5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0.94元(65.47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4、交通费400元,原告赵永受伤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的数额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出院记录也无记录护理人员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4450.4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24000元给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19.5元给原告赵永。对于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的损失,超过部分1666498.69元(1788589.69元+101909元-224000元),由于被告王兴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顺林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顺林应赔偿499949.61元给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53000元(26200元+3800元+23000元+200000元),被告刘顺林还应当支付246949.61元给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对于原告赵永的损失,超过部分530.94元(4450.44元-3919.5元),被告刘顺林应赔偿159.28元(530.94元×30%)给原告赵永。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其应对被告刘顺林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顺林的损失,因为其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兴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224000元给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付赔偿款3919.5元给原告赵永。三、被告刘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赔偿款246949.61元给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四、被告刘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赔偿款159.28元给原告赵永。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5868元,由原告赵咸江、肖兴桂、赵某、XXX、袁菊二、赵永负担28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4720元,被告刘顺林负担8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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