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玲丽。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起,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强盛钢构项目1号厂房承台及基础工程提供所需的混凝土,若逾期付款,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底前完成混凝土供应义务,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088790.6元,但被告只付款278860元,尚欠8099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9930.6元并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的钢构产业项目1号厂房承台等基础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也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原告运到被告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方量,应以被告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字后的数据为准,每月上旬被告支付原告上月商品混凝土货款的70%,逾期被告应按欠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剩余30%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在混凝土主体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被告应按欠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应混凝土,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实际原告从2010年4月就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一直供应至2011年4月,每月原告方都派员和被告工地会计兼材料员朱宗武对账结算,经对账结算,原告共供应混凝土3276.5立方,总价款1088790.60元,被告共付款278860元,尚欠809930.6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隋申生送达了一份催款函告,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告后5日内付清欠款,否则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按到函告后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11份、催款函告及证人朱宗武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芜湖市汉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玲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0993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0993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催款函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起5日后开始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明显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9930.60元,并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6元,由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迎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