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邵国建与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建,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邵国建。被告华生。原告邵国建诉被告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归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但被告除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外,不仅不再支付利息,且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0年4月27日起至今期间的利息821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邵国建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国建与被告华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华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生归还原告邵国建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华生支付原告邵国建借款利息人民币821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8210元,被告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