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焦福华与丁某、丁文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福华,丁某,丁文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焦福华,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丁某,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丁文植,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某之父)原告焦福华与被告丁某、丁文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丁文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福华诉称,2012年1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该车右侧与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福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白欣欣和朱天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丁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福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文植系津A×××××实际使用者,并与被告丁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丁某尚未成年,被告丁文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证费2685元,车辆损失费40514元,合计431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某、丁文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南大外环“杨税务村”南口中(南大外环与杨尹线交口)事故发生地时,该车右侧与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福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津A×××××号小客车驾驶人被告丁某和乘车人白���欣和朱天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2]第0033号),认定:驾驶人丁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焦福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欣欣和朱天航无此事故责任。受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委托,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廊价鉴字【2012】第0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冀R×××××号帕萨特小客车以2012年1月20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肆万零伍佰壹拾肆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40514元”。为此原告焦福华支付鉴证费2685元。上述事实,有廊公交认字[2012]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廊价鉴字【2012】第0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明细表、鉴证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二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丁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焦福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欣欣和朱天航无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对原告焦福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的委托,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被撞车辆进行价值鉴证,认定被撞车辆定损价值为人民币40514元,其作出的鉴证结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焦福华支付鉴证费26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文植作为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由被告丁文植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植赔偿原告焦福华各项损失43199元的70%,计3023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丁文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