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5民终8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罗昌仁;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明桥;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终8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229、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法定代表人:吴高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智勇,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3栋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49398812。法定代表人:程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双云,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5044694。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罗昌仁,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罗明桥,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97903N。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罗昌仁、罗明桥、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之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8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许继续执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村8、9、10组、中坝村6组,产权证号为成国用(2013)第322号,使用权面积为25549.85㎡的土地(以下称案涉土地)。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于2012年8月24日被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华油公司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并于2012年9月20日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竞买保证金的协议》,缴纳了3400万元保证金。华油公司派罗昌仁参与竞拍,成功竞得案涉土地。2012年9月27日,华油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金额201843815元。华油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缴纳建设用地指标费10786590元。2012年10月18日,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向华油公司发送《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建设用地指标确认函》,载明华油公司已取得35.9553亩建设用地指标,交易总额10786590元,根据《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持证准用”须知》要求,须凭确认函签订出让合同。2012年10月1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华油公司签署了关于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华油公司按约定支付保证金、挂牌出让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土地转让款合计2.2亿余元。根据2012年11月7日成都市国土局对《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进行变更的审批(同意)的记载,华油公司是应土地所在地青羊区政府的要求,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随后,华油公司、昌鑫公司、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三方才于2012年11月12日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由华油公司变更为昌鑫公司,《出让合同》中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由昌鑫公司承继。“承继”说明不是新的买卖行为,也不是赠与,案涉土地没有被重新处分,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登记在昌鑫公司名下不是土地权属发生了转让,昌鑫公司只是土地开发建设需要的主体,实际权属仍然归华油公司享有。如果认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则违背《招投标法》、《土地管理法》及《刑法》关于禁止倒卖土地的规定。2012年11月23日,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土地权利人)将土地移交给华油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该交付行为说明土地实际权属归华油公司。昌鑫公司注册资本仅有800万元,根本无力支付2.3亿元土地出让款等。一审判决忽略了“土地来源”这一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导致错误判决。昌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对价,故其主张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依据。华油公司将案涉土地登记在昌鑫公司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华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规避执行,不应得到支持。巨丰公司出借款项时,正是基于华油公司持有昌鑫公司100%的股份,巨丰公司才接受华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华油公司与昌鑫公司从人员、财务、经营行为等因素看,两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昌鑫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应当归华油公司所有。华油公司作为昌鑫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巨丰公司的利益,造成巨丰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昌鑫公司的原股东及利益关系人合谋,通过无实质交易的股权转让,使股东不断变更,从而造成华油公司负担债务,昌鑫公司及其股东获得不法利益,进而损害巨丰公司权益。巨丰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巨丰公司另案起诉昌鑫公司现股东,得出相应判决后,本案再继续审理。昌鑫公司辩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昌鑫公司名下,应当认定为昌鑫公司的财产权益,该权利具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效果。华油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行为是其履行股东投资义务的表现,不能当然认定华油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华油公司可以凭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昌鑫公司分红,但不能直接取得甚至处置昌鑫公司的财产,否则就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华油公司名义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实际是罗昌仁、吴小丰等四位投资人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在昌鑫公司未成立之前借用华油公司身份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投资人先行支付至华油公司,再由华油公司对外支付。昌鑫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将资金支付至昌鑫公司,再由昌鑫公司对外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2.36亿元(含滞纳金)是各个投资人(股东)按股权比例支付,属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义务,而非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巨丰公司关于谁支付土地出让金谁就是土地使用权人的逻辑是没有正确理解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华油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昌鑫公司股份予以转让,提前实现了其投资权益,不再是昌鑫公司股东,不能对昌鑫公司主张权利。巨丰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当另案诉讼解决,不能凭华油公司前期投资行为要求昌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违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昌鑫公司本不属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巨丰公司及执行法院违反执行程序规定,查封昌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而案涉土地使用权正处于房地产开发的最终阶段,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导致地上附着的建筑物产权被冻结而不能交易,进而不能为购房消费者办理房地产权证,将导致昌鑫公司承担巨大的延迟办证违约责任,巨丰公司以此胁迫昌鑫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巨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继续执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村8、9、10组、中坝村6组,产权证号为成国用(2013)第322号,使用权面积为25549.85㎡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巨丰公司与罗明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及执行情况2014年6月20日,罗明桥向巨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同日,罗昌仁、华油公司、城南之星公司分别与巨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巨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后罗明桥、罗昌仁、华油公司、城南之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巨丰公司为此于2015年8月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明桥偿还巨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罗昌仁、城南之星公司、华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罗明桥、罗昌仁、城南之星公司、华油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巨丰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渝05执1308号执行裁定,裁定(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由一审法院执行。该院执行中,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渝0118执恢1147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土地予以查封。昌鑫公司对查封案涉土地的裁定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昌鑫公司的异议后,依法组织听证,并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渝0118执异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2019年8月12日,巨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开发情况案涉土地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2年9月20日华油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案涉土地申请。2012年9月27日,华油公司以20184.3815万元竞买成功。2012年10月17日,华油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华油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5日,华油公司应成都市青羊区政府要求,在案涉土地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即昌鑫公司。2012年11月1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华油公司、昌鑫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由华油公司变更为昌鑫公司,该合同中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由昌鑫公司承继。2013年7月19日,昌鑫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成国用(2013)第322号。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缴纳情况如下: 案涉土地缴款情况 序号 时间 付款人 金额(元) 项目 备注 1 2012年8月10日 华油公司 17 000 000 土地保证金 华油公司合计付款金额约6900余万元 2 2012年10月10日 华油公司 10 786 590 指标费 3 2012年10月18日 华油公司 53 932.95元 交易服务费 4 2012年10月20日 华油公司 2 018 438.15 挂牌服务费 5 2013年1月15日 华油公司 39 921 907.50 土地款 6 2012年11月19日 昌鑫公司 44 000 000 土地款 昌鑫公司支付金额约1亿6600余万元。 7 2013年7月10日 昌鑫公司 100 921 907.50 土地款 8 2013年7月10日 昌鑫公司 14 496 205.82 滞纳金 9 2013年7月17日 昌鑫公司 6 485 232.34 契税及印花税 10 2014年11月14日 昌鑫公司 619 812.90 土地款 11 2014年12月24日 昌鑫公司 18 909.29元 契税及印花税 合计 236 322 936.45 案涉土地已由昌鑫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三)、昌鑫公司登记信息和资金来源2012年11月5日,华油公司投资设立昌鑫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华油公司持有昌鑫公司100%股权。2015年2月26日,华油公司以360万元将昌鑫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成都助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助旺公司),昌鑫公司股东由此变更为华油公司(持股55%)和助旺公司(持股45%)。经对昌鑫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资料核实,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吴小丰向昌鑫公司转入9225余万元,**转入955万元,王忠莲转入530万元,合计约1.071亿元。吴小丰、**、王忠莲通过银行向昌鑫公司转入上述款项时,在附言栏标注为“转款”、“贷款”、“借款”、“保证金”、“股本金”、“股金”、“入股”,部分转款未作标注,其中部分款项通过华油公司转入,华油公司出具的收据标注为投资款。昌鑫公司对于吴小丰、**、王忠莲转入的款项,在公司财务上计入了“其他应付款三栏目”。2018年11月16日,昌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昌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梓翔公司(持股10%)、成都欣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5%,以下简称欣逸公司)和助旺公司(持股45%)。直至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时,昌鑫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归昌鑫公司。理由是:1、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昌鑫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由华油公司竞买,并与出让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案涉土地使用权从未登记到华油公司名下,亦即华油公司从未取得过案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华油公司、昌鑫公司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成为昌鑫公司,因此,按照物权法规定,昌鑫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巨丰公司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华油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的法律认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华油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但案涉土地使用权约定由昌鑫公司受让并登记到昌鑫公司名下后,昌鑫公司成为了案涉土地权利人。华油公司涉及案涉土地的出资,要么归属于替代昌鑫公司履行缴款义务从而与昌鑫公司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要么归属于对昌鑫公司的投资,从而形成相应的股权权益,但不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巨丰公司以华油公司出资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华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3、昌鑫公司享有独立财产权。2019年4月23日案涉土地被查封时,昌鑫公司的股东有助旺公司、梓翔公司和欣逸公司,系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昌鑫公司对其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至于助旺公司、梓翔公司和欣逸公司如何取得昌鑫公司股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巨丰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属华油公司,亦即否定昌鑫公司独立财产权地位,该院不予采纳。(二)巨丰公司申请执行罗明桥、罗昌仁、城南之星公司、华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财产范围应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昌鑫公司,不属华油公司,亦不属于其他被执行人,故巨丰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土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昌鑫公司,而昌鑫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最初由华油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竞买,华油公司为此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款项,但在华油公司、昌鑫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后,华油公司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实际系通过华油公司持有昌鑫公司100%股权的方式行使,巨丰公司作为华油公司的债权人,只存在对华油公司在昌鑫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的权利,而不具有直接执行昌鑫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至于华油公司将其在昌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相关受让股权的股东和昌鑫公司应否对华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巨丰公司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但不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印)书记员 余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