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429号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显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F0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凤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和路丁字路口时,与醉酒后驾驶川CK95**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的陈某(另案处理)相撞,致被告人甄某某车内乘坐的程某某、杨某某、杨某受伤,陆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甄某某血醇浓度为10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证言、被告人甄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