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健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新和大道丽城科技工业园*栋*层。组织机构代码:668510596。法定代表人:孙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健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工业园*栋**楼A2。组织机构代码:685390071。法定代表人:钱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博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健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仕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博伦特公司委托健仕达公司为其加工灯板,健仕达公司、博伦特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明确,根据健仕达公司提交的请款对账单显示,博伦特公司尚欠健仕达公司加工款111335.12元,对账单上有“喻某”签名确认,博伦特公司确认喻某为博伦特公司处员工,但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博伦特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博伦特公司员工喻某所签。健仕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博伦特公司支付健仕达公司加工费111335.12元,并由博伦特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健仕达公司、博伦特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博伦特公司委托健仕达公司为其加工灯板,请款对账单显示加工款为111335.12元,虽博伦特公司否认请款对账单上“喻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请款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博伦特公司尚欠健仕达公司加工款111335.12元,故博伦特公司应支付健仕达公司加工款11133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博伦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健仕达公司加工款11133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及保全费用1076.68元,由博伦特公司负担。上诉人博伦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博伦特公司不需向健仕达公司支付111335.12元;2、由健仕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1年5月至7月间,健仕达公司为博伦特公司加工灯板,并约定收货后将款结清,8月5日,结算为加工款111335.12元,对账单有博伦特公司员工‘喻某’签名确认,故博伦特公司应支付111335.12元给健仕达公司”。事实上,健仕达公司在举证时效期间并未将送货单、报价单的相关证据提交,博伦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提出“连报价单、送货单都没有,怎么能证明其有加工的事实;又怎能证明报价的事实经过了博伦特公司的同意”的异议。然而,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认定该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有效,从而认为博伦特公司应支付l11335.12元给健仕达公司,显然,这是错误的;其二,姑且不论对账单的“喻某”签名的效力,就从“喻某”所签的字的字面意义来看,“以上数量已与送货单确认无误”,表明根本就没有对价格进行确认,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更何况,根本就看不清是否为“喻某”三字,博伦特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却避而不谈,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完全是主观臆断而作出错误的“确认博伦特公司尚欠健仕达公司加工款111335.12元”的判决。二、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博伦特公司与健仕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加工、承揽合同”,事实上没有发生任何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健仕达公司只是凭借一张没有博伦特公司盖公章确认的“请款对账单”来主张权利,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就算有“喻某”对数量的签字,那也是个人行为,博伦特公司一直对这笔交易的真实性持异议。即或健仕达公司送过来的一些产品(如请款对账单所列)已被“喻某”暂时接受,但它只是处于报价和选择的前阶段,只构成合同要约,没有完成承揽的一系列过程,也即尚未产生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与博伦特公司产生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故只能定性为返还原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博伦特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健仕达公司口头辩称:博伦特公司欠健仕达公司加工费111335.12元已经经过博伦特公司确认,案件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博伦特公司向健仕达公司支付加工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博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健仕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1年5月29日至7月12日的送货单30份,其中有李甲、李乙、梁某、叶某等人员签收,博伦特公司认为健仕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二、喻某在健仕达公司的请款对帐单上签“以上数量已与送货单确认无误!喻某”,博伦特公司确认喻某为其公司职员,但对请款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喻某所为不予确认。博伦特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喻某所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博伦特公司是否拖欠健仕达公司的加工款111335.12元。健仕达公司为证明博伦特公司拖欠其加工款111335.12元在一审中提交了2011年5月29日至7月12日的送货单30份以及由博伦特公司职员喻某签字确认的请款对帐单,上述请款对帐单反映博伦特公司尚欠健仕达公司的加工款111335.12元,且喻某在请款对帐单中签注“以上数量已与送货单确认无误”,故本案博伦特公司拖欠健仕达公司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博伦特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对请款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喻某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何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博伦特公司上诉主张健仕达公司送过来的产品只是被“喻某”暂时接受,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博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荻(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