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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来平、姜清霞,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来平、姜清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中旬和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向王某、黄某某贩卖冰毒约1.7克和0.3克,共计得款人民币1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约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予以供认,但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晓山一村44幢一单元楼下,向王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7克,得款人民币900元。2012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昌榕游戏室门口,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并有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未受到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