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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钱某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钱某,张某,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1993年10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9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2010年10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钱某、张某、管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1日至15日间,被告人蒋某先后在海宁市海宁宾馆二楼棋牌室一包厢内、海洲大饭店棋牌室一包厢内、新雅花园小区一居民房内、浙江宝石建设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组织邢伟锋、宓勤、虞新宇等人以“梭哈”方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钱某在赌场中协助管理并间或抽头,被告人张某、管某间或抽头并分别邀集邢伟锋、严鲁平及“南瓜阿强”参赌,共计抽头渔利20000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参与4次,涉及抽头渔利20000元,被告人钱某参与3次,涉及抽头渔利19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4次,涉及抽头渔利20000元,被告人管某参与1次,涉及抽头渔利7000元。被告人管某、张某分别获利1000元,被告人钱某获利300元。2011年12月15日晚上,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退赃300元,被告人张某、管某分别退赃1000元,暂存海宁市人民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钱某、张某、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钱某、张某、管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1000元、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177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管某赌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某及三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管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中上诉人蒋某参与4次,涉及抽头渔利20000元,原审被告人钱某参与3次,涉及抽头渔利19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4次,涉及抽头渔利20000元,原审被告人管某参与1次,涉及抽头渔利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管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钱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管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原审被告人管某适用缓刑。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他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蒋某合理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