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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2000年被他人从云南带到南陵,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女叫王某。由于原告结婚年龄尚小,对婚姻缺乏真实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及年龄上的差异,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总是聚少离多。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准诉请。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讲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其它都不是事实,原告没有长年在外打工,只是在门口打工,原告挣的钱也没交给我,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是坚决不同意。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