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文书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书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文书,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临淮岗乡临闸村三号台片主任,住霍邱县。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7月8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文书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文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0月份,霍邱县开始实施行蓄洪区移民建房工程,从2004年初临淮岗(姜家湖)乡政府开始实施移民迁安的各项工作,曹文书等人负责临淮岗乡临闸村三号台片移民建房款的领取、发放工作。1、2011年1月19日曹文书从临淮岗乡财政所会计曹辉处领取移民建房款10万元。为了方便儿子曹某5在外地为自家购买的挖掘机联系工程业务,曹文书看中了曹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霍邱新东方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本田锋范试乘试驾车,双方商定价格为10万元。曹文书将领取的10万元移民建房款交到新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的账上。曹某1于2011年3月9日到霍邱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曹文书购买了相关保险,过户后车牌号为皖N×××××,行车证上车辆所有人为曹某5。曹文书购车时自有资金为2.3万元。2011年6月3日,为了平账应付检查,曹文书找到承包临闸村二号庄台移民建房的包工头曹某3,让曹某3写了一张金额为3.7万元领条,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曹文书写了一张金额为3.7万元,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的欠条给曹某3。2011年6月初,曹文书让其弟弟曹某4通过陈广忠找到承包临闸村二号庄台移民建房的包工头张某2,想让张某2写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空白领条,遭张某2拒绝。曹某4付给张某24万元后,张某2出具一张金额为4万元,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领条。2、2011年4月20日,曹文书将领回的移民建房款4万元通过临淮岗信用社汇至在杭州余杭区临平镇的妻哥陈某的账户上,通过陈某将4万元钱转交给正在杭州施工的曹某5,用于其家庭购买的挖掘机维修、加油等开支。2011年6月1日,为了平账应付检查,曹文书找到承包临闸村二号庄台移民建房的包工头朱某,让朱某写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领条,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曹文书写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给朱某,日期为6月1日。2011年6月22日,曹文书退回挪用的移民建房款。原判依据书证领条、欠条、银行汇款单、轿车过户手续、退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曹某3、曹某5、陈某、张某2、黄某、曹某1、曹某4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曹文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曹文书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发放的移民建房款11.7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其中4万元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曹文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文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曹文书上诉主要提出:其仅挪用公款7700元归个人使用,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7.7万元归个人使用错误;案发后,积极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请求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曹文书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曹文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挪用公款7.7万元归个人使用错误,仅挪用77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文书于2011年1月19日从曹某1处领取10万元移民建房款,次日便将该款用于购买小汽车,有曹文书领取10万元的领(收)条、汽车销售公司的收条、汽车过户材料、曹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曹文书对此亦供认不讳。为应付检查,掩盖挪用移民建房款的事实,其安排曹某3写虚假领条;指使其弟曹某4找张某2写虚假领款领条,在遭张拒绝后,曹某4付4万元给张某2,并将领款日期由2011年6月份提前至2011年2月2日,挪用时间均超3月以上。有领条、欠条等书证及证人曹某3、曹某4、张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文书在检察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称仅挪用7700元移民建房款归个人使用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曹文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文书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发放的移民建房款7.7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挪用移民建房款4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曹文书挪用移民款,且挪用数额共计11.7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曹文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文书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曹文书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本山审判员 张笑琳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强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