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祎与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祎,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31号原告:刘祎,长庆油田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晔,女。被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西区科技二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祎与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西安蓝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祎的委托代理人韩云、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西安蓝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并一次性交纳房价款,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托管,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租金25160元,迟延支付违约金在一个月内为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五,第二月违约金每天为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五。被告西安蓝溪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协议书》中所有的收益承担人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商铺交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但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起未按约支付收益,现请被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20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全部托管收益金,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收取托管收益金后丧失再次主张合同违约金的权利。托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托管收益金存款利息的57倍,贷款利息的35倍,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故申请将违约金减少至不超过存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被告西安蓝溪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相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仅是对收益的担保,而不对收益产生的违约金进行担保。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原告应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行使其权利,而原告起诉时间在2012年4月16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过,其责任已经免除。委托经营合同违法无效,其无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6日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友谊西路246号3层B-3026号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的商铺一套,房价款为251600元,该房价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自在广场3层B-3026号商铺,2004年11月6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原告全权委托由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独家经营管理,原告每年享有固定的经营托管收益;经营托管收益每半年到期后,原告自行到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财务部或者指定银行领取;经营托管费合同期满,在同等情况下,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有限公司有优先管理权,但原告收益可随社会物价指数和本商业的整体发展情况作适当调整;原告一次性付款,每年收益为商铺总价的百分之十;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支付商铺全款当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托管收益,并先付原告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11月5日的年收益,之后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半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商铺总价的百分之五,即人民币1258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原告所购商铺本金的万分之一.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的收益连续计算,本协议继续有效;若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原告收益,则从第二个月开始每逾期一日,按原告购买商铺本金的万分之二.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保函裁明,本集团公司承诺: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商铺所有收益,由本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被担保人接受上级任何指令和被担保人在任何单某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担保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公正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的以及并、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不受本报证人单某主要领导人变更和机构变某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期满,终止、解除时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交付了房价款,并将所购商铺交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管理经营,被告也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收益。但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原告合同收益时,对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合同收益和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的合同收益延迟至2011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对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的合同收益延迟至2011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经计算,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已扣除15个工作日)一个月的违约金为1132.2元(每天违约金为总房价款251600元的万分之一点五即37.74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4月6日的违约金为17926.5元,(每天违约金为总房价款251600元的万分之二点五即62.9元),元;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9日(已扣除15个工作日)一个月的违约金为1132.2元(每天违约金为总房价款251600元的万分之一点五即37.74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6日违约金为6352.9元(每天违约金为总房价款251600元的万分之二点五即62.9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已扣除15个工作日)一个月的违约金为1132.2元(每天违约金为总房价款251600元的万分之一点五即37.74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违约金为3585.3元(每天违约金为总房价款251600元的万分之二点五即62.9元)。以上违约金共计3126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被告西安蓝溪公司保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收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一节,因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仅承诺,在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商铺所有收益时,由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六个月,该期限应自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违约金的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8月22日起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其对被告主张担保保证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其要求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收益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方式之一,原告接受该收益并不等于原告同意其延迟支付收益的时间和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违约金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何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支付,该违约金的数额并非过高,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辩称,因其向原告承担保证的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其辩称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祎违约金31261.3元;二,驳回原告刘祎要求被告西安蓝溪企业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1元,由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祎已预交,被告陕西自在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