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陆小红与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小红;黄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陆小红。被告:黄跃。原告陆小红为与被告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陆小红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黄跃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陆小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陆小红放弃了要求被告黄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跃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陆小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跃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陆小红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并承诺支付20%的违约金。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黄跃向原告陆小红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跃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陆小红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陆小红起诉要求被告黄跃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陆小红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小红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