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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建丰与祝水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丰,祝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黄建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祝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裕松,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黄建丰为与被告祝水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祝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丰诉称,2011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祝水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王家井村驶往王家井镇方向,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074.4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越道超车行驶,以致被告的车后备箱撞在原告处,使原告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105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相关赔偿项目按现行新标准计算。被告祝水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事实的,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在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而跌倒。原告黄建丰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建丰、祝水明、钱红占、肖曼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及原告的伤系被告电动自行车所撞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需要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祝水明就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第八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撞了被告车辆的后备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对证据2,原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钱红占、肖曼英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祝水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是相反的;被告祝水明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黄建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笔录中可证明原告骑在道路右侧,右侧是水塘,前面是垃圾箱,被告不可能从右侧超车,且原告陈述的被告车辆受损情况和照片反映的情况不相符,对肖曼英、钱红占的笔录,被告质证认为,肖曼英陈述的情况与原告基本一致,其陈述其早就看到两车可能要相撞,且对原告倒地的细节进行了陈述,这不符合事实,肖曼英在回答交警询问时说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和人员经过,而钱红占在交警部门陈述是肖曼英让其去汇报情况的,因此肖曼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是事实的,钱红占陈述他十一点多去买菜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车辆的后备箱什么时候破掉的原告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损害事实部分。根据证据1,结合证据2中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黄建丰、祝水明、肖曼英、钱红占所作的笔录,黄建丰、肖曼英、钱红占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均陈述了被告祝水明的电动自行车从行驶在前面的原告黄建丰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超车上去,被告祝水明车的左后侧擦着前车原告黄建丰车的右前侧位置,原告黄建丰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故本院认定被告祝水明在超车行为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受害人原告黄建丰连人带车摔倒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自己亦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骑在道路的中间位置,亦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祝水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二、损害后果部分。根据诸暨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相关票据记载,确定医疗费为32074.42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15天,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2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祝水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王家井镇祝家村驶往王家井镇下戚家村方向,11时15分许,在诸暨市王家井镇祝家村地方,与原告黄建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建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骑在道路的中间位置,被告祝水明的电动自行车从行驶在前面的原告黄建丰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超车上去,被告祝水明车的左后侧擦着前车原告黄建丰车的右前侧位置,原告黄建丰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074.42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左右、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水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黄建丰,被告祝水明应为原告黄建丰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建丰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现行赔偿标准核实为:医疗费320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413.32元。本案确定由被告祝水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330.66元(85413.32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水明应赔偿原告黄建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330.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建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依法减半收取355.50元,由原告黄建丰负担115.50元,被告祝水明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