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9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院内停车场内倒车时,与他车发生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并认定邹某负全部责任。当日4时,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邹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7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苏某、逯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