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东路与吴隆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路,吴隆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路,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隆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东路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荣成市夏庄镇上郭家村村民。l993年6月,原告从该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诉争的位于荣成市夏庄镇上郭家村的民房6间,其中北屋3间、东屋3间。2001年左右,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该村的另一套房屋与上述房屋6间进行了交换。2011年5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6间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印契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荣成市夏庄镇上郭家村,二人均系该村村民,依法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诉争房屋置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居住该房屋近十年,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郭东路负担。上诉人郭东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交换房屋使用,并未交换房屋所有权,且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仍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隆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房屋使用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维修,上诉人曾到该房屋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诉争房屋与被告的另一房屋互换了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互相交换房屋使用,此后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维修,期间上诉人也曾到被上诉人房屋处,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返还房屋。此外,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交换房屋使用权应当进行特别约定,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交换房屋使用权,且双方互换房屋长达10年之久,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换房屋使用权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互换,被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郭东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