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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董福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董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华丰星城49幢骆兴西路366号。诉讼代表人施文辉,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系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董福安,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村中谢邱家。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福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文辉,被告人董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董福安在实际经营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中,在与宁波市镇海鸿联运输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金额5.5%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宁波市镇海鸿联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15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282783.47元,抵扣税额人民币19794.85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董福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福安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抵扣证明,证人施文辉的证言,同案犯李宁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福安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董福安的操纵下,明知与宁波市镇海鸿联运输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仍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福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福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福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福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福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润燃贸易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福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