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鞠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时常争吵,特别是已分居三年,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浙A×××**的东风标致307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浙A×××**的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鞠某甲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鞠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鞠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391号、(2011)杭余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19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鞠某甲曾两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其中一次上诉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多年的感情还是有的。由于被告吴某近两年工作比较忙,对原告鞠晓的照顾不够。现在因为原告鞠某甲有了第三者,才导致了现在的情况,但被告吴某会原谅这些的。被告吴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经庭审质证后,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鞠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鞠某甲曾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鞠某甲曾因不服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而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鞠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2年5月25日,原告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感情亦无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