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刘松(另��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漓渚镇棠棣村绍兴县大地园艺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曾某停放在路边的金轮牌JL125-D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2012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福全镇山南州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邵某停放在该村路边的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2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杨华海(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漓渚镇雷沃针织厂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综上,被告人郭某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涉案车辆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相关凭证、前科材料、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邵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刘松、杨华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虞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