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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植茂君、廖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良,植茂君,廖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良。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茂君。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清。上诉人王学良因与被上诉人植茂君、被上诉人廖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杨琅莎,被上诉人植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文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植茂君与王学良签订“订购电器协议”一份,约定植茂君在协议生效三日内按照购货单向惠民小区A-7栋楼供应价值5万元的电器材料,当月付50%的货款,余款在春节前(2007年2月18日)结清。2006年12月2日,植茂君按约向惠民小区A-7栋楼供应了价值5万元的电器材料,廖文清向植茂君出具收货条一份。之后,王学良给付植茂君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2.5万元未付。2007年5月8日,植茂君与王学良、廖文清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植茂君向惠民小区A-6栋楼供应价值55600元电器材料(增加材料另计),电器送到工地后于2007年6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包括王学良未付货款2.5万元,总货款为80600元),如逾期付款,每月按总货款80600元的5%给付违约金。当日,植茂君按约向惠民小区A-6栋楼供应了价值55600元的电器材料。之后,植茂君又补充供应价值1650元的电器材料。逾期后,王学良、廖文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7月21日,植茂君向王学良、廖文清催收货款,廖文清向植茂君出具“结账凭证”一份,载明植茂君分三批(次)向惠民小区二期工程供应电器材料,共计107250元,已支付2.5万元,未付82250元,定于(2007年)12月20日左右付款。2007年9月20日,王学良给付植茂君货款4万元,2008年1月8日和2009年4月4日,王学良分别给付货款各5千元,共计给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322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植茂君和王学良的陈述,植茂君提供的协议二份、结账凭证一份、收货条二份、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原审案卷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植茂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学良、廖文清共同给付货款32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共计44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邛崃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虽证实廖文清承包施工惠民小区A-6、A-7栋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王学良系廖文清的员工,但该判决书确认的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证明王学良是代廖文清与植茂君签订买卖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电器材料买卖协议是王学良、廖文清与植茂君共同签订的,且对王学良未付货款进行了约定,故王学良、廖文清是买卖合同的共同付款人。结账凭证系双方对电器买卖协议履行情况即供货情况和付款情况的结算,虽只有廖文清签字,没有王学良签名,但不能以结算凭据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故王学良是本案适格被告。植茂君与王学良、廖文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电器材料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植茂君按照约定供应了全部电器材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王学良、廖文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王学良、廖文清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当共同承当违约责任。植茂君要求王学良、廖文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学良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订立的买卖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学良、廖文清逾期没有给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植茂君有权要求王学良、廖文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因“结算凭据”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故违约时间应当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买卖协议约定每月按5%计算违约金,属违约金过高。审理中,植茂君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只主张违约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学良辩称买卖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王学良、廖文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植茂君货款32250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44250元。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王学良、廖文清共同负担。植茂君已垫交,限王学良、廖文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植茂君。宣判后,王学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廖文清向植茂君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4250元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承建邛崃市惠民小区A-6、A-7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廖文清,王学良只是廖文清雇佣的员工。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均是基于邛崃市惠民小区A-6、A-7号楼建设工程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王学良与植茂君签订合同、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是代理廖文清所为,故民事责任应当由廖文清承担;2、植茂君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32250元的30%即9675元。被上诉人植茂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廖文清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植茂君与王学良于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订购电器协议》以及植茂君于2007年5月8日与王学良、廖文清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植茂君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王学良及廖文清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植茂君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王学良及廖文清还应当向植茂君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法条的文义可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前提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其法律后果的承担须根据相对方的选择而确定。本案中,王学良虽然是廖文清的雇员,但王学良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植茂君订立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植茂君明示其行为是“雇员行为”的事实,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植茂君订立买卖合同,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植茂君在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晓王学良的行为是代表廖文清而为,在植茂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王学良、廖文清主张债权的情况下,王学良、廖文清作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故王学良所提出的“因其是廖文清的雇员,其行为是代理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廖文清承担,王学良不应向植茂君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学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王学良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陈 苹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