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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经济联合社与何志刚、中山市三乡镇嘉恒制衣电脑刺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经济联合社,何志刚,中山市三乡镇嘉恒制衣电脑刺绣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组织机构代码C0389230-4。负责人:陈永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章东,系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刚,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中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嘉恒制衣电脑刺绣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南龙工业区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梓辉。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龙经联社)诉被告何志刚、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嘉恒制衣电脑刺绣厂(以下简称嘉恒刺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龙经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刚、被告嘉恒刺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龙经联社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何志刚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何志刚同时挂靠被告嘉恒刺绣厂,被告何志刚与被告嘉恒刺绣厂同在一份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可自2010年2月起,被告何志刚与被告嘉恒刺绣厂开始拖欠原告的厂房租金,至2011年10月止,被告何志刚与被告嘉恒刺绣厂共欠原告租金609000元,同时还欠原告为被告何志刚与被告嘉恒刺绣厂代缴的社保款和税收款51055.48元,代缴的水费9949元,电费9416.28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何志刚下落不明,不知所踪,何志刚经营的被告嘉恒刺绣厂已倒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志刚与被告嘉恒刺绣厂立即清偿拖欠的租金609000元,为被告何志刚与被告嘉恒刺绣厂代缴的社保款和税收款51055.48元,代缴的水费9949元,电费9416.28元,合计679420.7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租用合同、嘉恒刺绣厂欠款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8份、收据6份、应收款公布表、单位月征集人员明细单3份。被告何志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刺绣厂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8日,南龙经联社投资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嘉恒刺绣厂,该厂于2009年5月5日核准登记。2009年7月1日,原告作甲方,中山嘉恒电脑车花厂作乙方,签订厂房租用合同,约定:南龙村所属厂房一幢由嘉恒刺绣厂何志刚租用,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8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上调为31500元,包括管理费,一定三年,嘉恒电脑车花厂做好人口管理、工商税收、环保卫生、安全生产指令工作,南龙村收取嘉恒电脑车花厂信用金30000元,期满多退少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原告印章,乙方落款处,盖嘉恒刺绣厂印章,何志刚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何志刚支付的信用金300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何志刚仅付租金3500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何志刚出走下落不明。现计何志刚经营期间欠租金609000元、水费9949元、电费9416.28元,共计628365.28元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刚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何志刚应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何志刚拖欠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主张代缴的社保款、税收款,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承担,无法判断是否应由被告何志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刚支付款该两项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信用金期满多退少补,故该信用金应充减何志刚所欠债务,原告关于被告何志刚违约,信用金30000元予以没收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冲减该30000元后,被告何志刚尚欠原告598365.28元。嘉恒刺绣厂系原告投资成立的企业,属原告开办的企业,其与原告的利益一致,是原告与被告何志刚租赁合同的对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刚应支付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经济联合社租金、水费、电费共计5983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志刚负担,被告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嘉恒制衣电脑刺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志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代理审判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