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袁陈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袁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袁陈,绰号“毛毛”,男,1986年7月4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到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罗集派出所投案,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发,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袁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袁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赵袁陈在六安市二手车市场认识“老三”和“小田”(另案处理),因“老三”、“小田”有偷车技术,遂与“老三”、“小田”商量三人共同盗车,盗得车后由赵袁陈给“老三”、“小田”点钱,车子归赵袁陈所得,并提供了霍邱县姚李镇有车的信息。后“老三”、“小田”电话邀约赵袁陈于2009年6月7日晚上到姚李镇偷车。赵袁陈从六安市租赁一辆小轿车赶至姚李大圆盘处等候。“老三”、“小田”将李守高停放在姚李镇花园村村部水泥路边的一辆自卸车盗走后与赵袁某1,赵袁陈驾车随同“老三”、“小田”驾驶盗窃的车辆离开姚李镇。嗣后,赵袁陈给付“老三”、“小田”38000元,所盗车辆由赵袁陈驾驶到修理厂进行拆卸改装。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辆价值232140元。案发后,涉案被盗车辆的零部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赵袁陈于2011年11月25日到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罗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赵袁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羁押106天)。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指控之罪。原判依据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赵袁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赵袁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赵袁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尚能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被盗车辆的零部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7)六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赵袁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五年”的部分;二、被告人赵袁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30000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0元。赵袁陈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具体盗窃目标的锁定,没有到达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以任何行为或方式辅助“老三”和“小田”实施盗窃,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赃物悉数追缴退还被害人,请求依法对其改判罪名,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另提出:截止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缓刑考验期已满,不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认为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价值,请求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重新委托鉴定或酌情从轻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袁陈与他人共谋盗窃车辆,告诉他人自己所要车辆类型,向他人提供自己所要车辆的停放方位,盗窃得手后将车辆拆卸改装自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袁某2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袁陈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为自首,且该案被盗车辆拆卸后的零部件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赵袁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原判依据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赵袁某3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作为认定被盗车辆价值的依据。上诉人赵袁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本山审判员 张笑琳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强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