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12-23
案件名称
陈晓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晓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儒,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强、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0时左右,被告人陈晓儒因之前与陈某3发生冲突,遂纠集两名陌生男子,在沽源县角营转盘附近,对陈某3的弟弟陈某1进行报复,陈晓儒等人用刀将陈某1砍伤,致陈某1右肱骨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晓儒赔偿了陈某1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史某、刘某、李某、陈某2证言,被告人陈晓儒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晓儒到案经过,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工作说明,被害人陈某1家属与被告人陈晓儒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有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晓儒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