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6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丛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部分已执行完毕,婚生女宋的妮由申请人扶养,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及其亲属阻挠,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做了大量被执行人思想工作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做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就其扶养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丛执字第16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