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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荣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荣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邮电北路1-5号的东帆商务宾馆一楼收银台,乘失主郑爱弟熟睡之际,溜进收银台后面的房间内,窃取郑爱弟放在房间里挎包内的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荣某已退出赃款15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郑爱弟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6)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35元,发还失主郑爱弟,责令被告人荣某共同退赔失主郑爱弟人民币7165元。原审被告人荣某上诉称,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已退出赃款1535元,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荣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且是否受他人指使对荣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荣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