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玉梅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自报),又名陈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将一部QZ-Y1500A型蒸汽洗车机(体积为75×40×93cm,重量约为50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0元)放置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南方大厦XX餐厅后门处,XX餐厅的员工帮忙看管。2011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南方大厦附近捡拾废品,后见蒸汽洗车机放置在XX餐厅后门处且周边无人,遂使用四轮手推车将涉案的蒸汽洗车机盗走。后被告人邓某某将涉案的蒸汽洗车机运至深圳市金属回收公司XX收购站,将蒸汽洗车机拆解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2011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金属回收公司XX收购站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邓某某归案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的身份信息,未能核实到其的真实身份。另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携带一本中信银行活期存折,经查该存折户名:陈某某,1957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查询资料,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郑某某、罗某某、辛某、张某某、薛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误以为被盗机器系废品而盗卖;其愿意通过朋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提供了其朋友的电话号码;其真实姓名为陈某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以认定;邓某某表示愿意通过朋友赔偿被害人,但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均为空号;邓某某二审自报姓名为陈某某,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综上,上诉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