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石玉科与李新永、尚孟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科,李新永,尚孟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石玉科。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李新永。被告:尚孟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原告石玉科诉被告李新永、尚孟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李新永、尚孟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科诉称,2012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新永驾驶被告尚孟兰的冀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定魏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9公里+330米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双狮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永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60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23.39元,其中医疗费31073.60元,误工费16681.65元,护理费230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278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3200元,停车费500元,根据医生诊断仍需后续治疗。上述费用应依法由被告尚孟兰投保的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新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玉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1、曲公交认字(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新永驾驶的尚孟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曲周县医院收费收据2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张,曲周县康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1张、曲周县医院的病历共15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曲周县医院放射科X射线照片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截至庭前仍未康复。6、原告石玉科及其妻子、妹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妹的身份情况;7、邯郸市康特轴承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1年3月-2012年2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妹均在该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三人工资停发;8、交通费票据84张,用以证明交通费2780元;9、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评损清单,用以证明摩托三轮的损失。10、停车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停车场所发生的费用500元。被告李新永、尚孟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我方在保险期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新永、尚孟兰对原告石玉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曲周县康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费收据1张提出异议,认为是其自购器械,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结合诊断及病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应为三个月,认可两个月。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报告单应打印且没有县医院盖章,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三轮摩托车的损失,因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停车费500元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新永驾驶冀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定魏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9公里+33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载物超长的无牌照红色重庆双狮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入西侧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部挫裂伤,腓骨开放性骨折,颈部、右肩、右踝部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9246.60元,X光片费95元,又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720元,共计医疗费31061.60元。2012年3月8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4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永、尚孟兰系儿女亲家,尚孟兰系比亚迪牌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石玉科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及其妻、妹在邯郸市康特轴承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参照邯郸市康特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1.96元,原告妻子董兰平日平均工资110.54元,原告妹妹石玉梅日平均工资111.31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只认可两个月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可两个月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曲周县康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颈托12元及三轮摩托车停车费5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3200元,因未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定损结论,其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80元,其提供的票据有19张是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面值100元,与其住所地在本县河南疃李口村,住院地在县医院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且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费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61.6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9天×(110.54元+111.31元)=13089.15元,3、出院后护理费60天×110.54元=6632.40元,4、误工费(59天+60天)×111.96元=13323.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7556.39元。本案中被告尚孟兰的冀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67556.3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556.39元,被告李新永、尚孟兰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玉科各项损失67556.39元。二、被告李新永、尚孟兰不再赔偿原告石玉科。三、驳回原告石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仲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