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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安成元,男,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安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上诉人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5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该院作出的(2008)丛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定韩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某支付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以1500元为限)。该利息是欠款本金的一种孳息,安某可以主张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而安某选择的是让韩某承担2008年3月8日以前的利息,这是安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安某再次起诉要求韩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某的起诉。安某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诉状尚未送达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裁定。2、裁定书只有一名审判员署名,本案未经开庭审理,没有开庭笔录。3、一审裁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韩某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再行起诉,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上诉人上诉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