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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凤琴与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琴,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朱凤琴。被告:汤斌。原告朱凤琴诉被告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琴,被告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琴诉称,被告汤斌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汤斌辩称,其已归还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斌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朱凤琴借款3万元,后被告已归还1万元。被告汤斌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斌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朱凤琴借款3万元,后被告归还1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汤斌出具给原告朱凤琴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琴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汤斌负担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