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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培林与XX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贵,方培林,朱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贵。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委托代理人:陈开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培林。委托代理人:李作凡。原审第三人:朱国坚。上诉人XX贵因与被上诉人方培林、原审第三人朱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5年至2007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90万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时,与被告发生冲突,致被告夫妇受伤,当日,被告向梧田派出所报警。2009年1月5日,原告授意第三人朱国坚将被告XX贵带至学院大厦原告的办公室,被告XX贵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5万元��月利率2%,使用期限2个月的借据,并由苏细叶在担保单位处签名。此后,原告叫第三人朱国坚向被告催讨借款,2009年12月7日,朱国坚向被告出具收款金额为18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来第三人在该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明“该款项系本人受方培林委托,代收取的XX贵支付给方培林2009年1月5日借据项下的欠款”。同日,第三人朱国坚将2009年1月5日借款人为XX贵,金额为275万元的借据交给被告XX贵,后来第三人又在该借据复印件下方注明“该借据原件由方培林提供给本人,并由本人转交给XX贵”。至2009年12月7日,第三人朱国坚收取被告款项共计9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2月6日、3月10日、3月17日、4月11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23日分别支付第三人5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26万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均未交付原告。在审理���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5日借据和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5日借据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真伪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手写字迹(除“苏细叶”字迹外)与XX贵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上面的红色指印亦与样本指印相同;被告提供的借据手写字迹为摹仿字迹,上面的红色指印与样本指印未见相同指纹特征。原告方培林于2010年5月1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XX贵向方培林借款275万元,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苏细叶。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计算至同年3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28万元,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90万元。2009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75万元的借据。被告XX贵答辩称:一、被告在2009年1月5日没有向原告借款275万元,275万元的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8万元,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被告已经偿还90万元;三、2009年3月份,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催款,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即将所有欠款折合为180万元,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已付第三人90万元,2009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180万元的收条,被告向第三人出具90万元的欠条,第三人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75万元借据还给被告。尔后,被告又陆续向第三人付款40万元,���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无息借款。第三人朱国坚陈述称:2008年,原告邀请第三人为方兴担保公司追讨债务。原告称被告欠其300万元,2009年1月4日晚6时,原告打电话告知第三人被告的车子在新城。2009年1月5日早上,第三人将被告带到原告的公司里,第三人听到原、被告双方大概为了还一部份钱是利息还是本金在争论,后来原告结算为275万元,被告不情愿地签了借据。后来被告没有还钱,原告要第三人去催讨时,被告说自己不同意还钱给原告,同意还第三人180万元,第三人为了帮助解决纠纷,打了18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被告付第三人90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第三人付款,但具体付款金额记不清。上述款项至今还没有给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支付原告款项,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5日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该275万元的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是否构成胁迫行为,应从二方面综合认定,对胁迫人而言,须有胁迫行为和故意,同时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对受胁迫人而言,须因基于胁迫行为而发生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本案第三人陈述其受雇于原告为其追讨债务,并将被告带到原告的公司里,其行为具有不当性,但被告没有因此产生恐惧向他人请求帮助,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辩称该275万元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该借据出具时,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借款,但从双方陈述来看,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原告为讨借款与被告发生殴打,被告亦承认期间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未付清,现原告认为该借据是对以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符合客观实际。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案材料反映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通知第三人找到被告,并将其带到原告公司,出具了结算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又叫第三人去向被告催讨,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手续,原告又否认有委托第三人去催款,但原告承认给第三人借据复印件,叫第三人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另第三人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又向被告出具了仿制的借据,使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催讨行为代表原告。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争议焦点之三是第三���已收取被告多少金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反映,第三人朱国坚收取被告180万元,并注明系代为收取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而第三人确认实际收取金额为90万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可应按实际收取金额确认付款金额。由于第三人朱国坚在向被告出具收条后,又陆续收取被告部分款项,但对具体金额陈述不清,故可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确认付款金额,经本院审查为2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6万元。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就借款达成还款180万元的协议问题。被告认为其已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将其欠原告的借款折合为180万元,并提供第三人朱国坚的180万元收条及摹仿的借据,但该收条注明系代收取被告支付原告借据项下的欠款,并没有明确双方就借款折合为180万元的内容,且第三人在本院庭审中也没有明确其与被告达成还款180万元的协议,另被告提供的摹仿借据,由于该借据金额比较大,且来源于第三人,非原告本人,被告有义务审查其真实性,由于被告的没有尽审查义务,其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借款达成还款180万元协议的事实。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2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在第三人的催讨下支付116万元,尚欠159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第三人116万元,此款原告虽未收取,但其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均按月利率1.8%计算。由于被告陆续支付第三人款项116万元,故其利息应按支付时间分别计算。据此,��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5日判决:一、被告XX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方培林借款159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按本金90万元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0年2月6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本金3万元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按本金1万元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本金1万元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9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0元,鉴定费19400元。由原告方���林负担受理费12800元,被告XX贵负担受理费16000元。上诉人XX贵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9年1月5日当天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在原诉状当中诉称上诉人当天向其借款27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在收到借据后,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经法院审查后,与事实并不符。2009气1月5日出具的所谓的借据系上诉人受到威胁后出具的,该借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依据。至于上诉人出具欠据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原因,一是受被上诉人殴打、绑架身心极度恐惧,怕报复。二是事后被上诉人已委托第三人找上诉人协调,并据实扣减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2、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由于2009年1月5日所谓的借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因此,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228万元,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诉人主张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88万元,并分别罗列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8万元,而不应认定为288万元。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做出书面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分别按照月息3%或者2.4%进行计息,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应以无息借款认定。3、关于至今尚欠金额的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上诉人共计借款188万元,后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同年9月1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07年2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至2009年1月5日出具所谓的借据前,上诉人实欠本��为98万元。之后,受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共收取上诉人款项计1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16万元),上诉人己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原借款本金的金额,如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共应支付给被上诉人180万元,事后己支付1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16万元,上诉人也只需再支付5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159万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培林答辩称:2009年1月5日上诉人出具借据时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支付相应的275万元借款,但该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上诉人对结欠被上诉人27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并没有受到胁迫,否则也不会转账26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2006年7月25日偿还20万元,9月1日偿还5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委托第三人向上诉人收取款项,只是代为催款。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胁迫行为,应从二方面综合认定,对胁迫人而言,须有胁迫行为和故意,同时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对受胁迫人而言,须因基于胁迫行为而发生恐惧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XX贵结欠上诉人方培林借��,被上诉人雇佣第三人朱国坚为其追讨债务时,将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的公司里,其行为具有不当性,但上诉人没有因此产生恐惧向他人请求帮助,出具欠条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上诉人提出275万元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5万元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确认在2009年1月5日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可以认定2009年1月5日的借据系上诉人对之前所欠借款本息结算后而出具的,系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作为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已明确载明“今借到方培林人民币(小写)¥2750000,(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月利率2%,使用期限2个月。”据此足以认定至2009年1月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7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后其已经支付给受被上诉��委托追讨债务的第三人朱国坚116万元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9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88万元,2009年1月5日借据出具前已经偿还90万元,借据出具后又偿还了1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上诉人XX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