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成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与姜志详、姜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姜志祥,姜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商初字第2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代表人:张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明军,该行职工。被告:姜志祥,男,住荣成市。被告:姜淑华,女,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与被告姜志祥、姜淑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志详及被告姜志祥、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志祥于2007年11月7日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姜志祥之妻姜淑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姜志祥、姜淑华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们的签字,但我们当时是通过信用社的信贷员刘忠阳介绍的,该款主要是给了袁刚志使用。我们夫妻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志祥于2007年11月7日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年利率为千分之8.88,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姜淑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姜志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姜淑华系姜志祥之妻,并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祥、姜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745.27元(截止2012年7月2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