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水某甲诉水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甲,水某乙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水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水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水某甲诉被告水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生活琐事曾发生口角。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平房旁边挖了一个大坑,并用一水泵往坑里放水,原告发现后报告了村上,村干部立即制止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不听劝导,趁人不注意时继续用水泵抽水往坑里放。2010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很结实的现浇面已经裂痕,靠近水坑一面的房屋墙壁有1米多高湿漉漉的,房间堆放的粮食发霉,不能继续存放。原告又将此事报告给村上和镇上,经村委会、镇政府派人从中调解没有结果,原告无奈自己购买建筑材料将房屋裂痕进行灌注修补。由于此事迟迟得不到解决,被告仍向坑里放水,灌注修补的房屋再此裂痕,而且越裂越大。原告多次找村上、镇上,又找县上反映问题,县上领导责令镇、村立即解决此事。2011年11月2日在村书记的带领下,村镇干部强行将被告往坑里放水的泵拔出,并将危害我的房屋的水坑进行了填补(未夯实)。坑虽然填了,但是因房屋地基长期浸泡,裂痕仍在加大,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村上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而且态度恶劣。2011年10月被告用大锤将原告砖混结构的围墙砸到,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到了让原告无法容忍的地步,在村、镇干部对此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高庄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惩治被告在相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因挖坑放水致使原告房屋裂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具体以评估单位鉴定为准);二、被告立即修复因违法砸倒原告房屋的后围墙;三、诉讼费、鉴定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水某甲相邻多年,关系由好变坏后,原告曾多次起事,蛮不讲理,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和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镇政府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挖坑放水事实。原任村支部书记李朝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挖坑放水,村支部书记关闭水泵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份村上把坑平了,事情解决。被告缺席未举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现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从内容上只能反映原、被告发生纠纷,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庄基均坐西向东,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4月在自己庄基内紧邻原告房屋北墙处挖坑放水,原告对此反映到村委会和镇政府,2011年11月2日经镇、村两级协调原告所反映问题得到解决,村委会组织人力将被告院内土坑予以填平。2011年9月底被告将原告后围墙砸倒。2011年11月24日,原告因房屋裂缝损失问题经镇政府调解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2月份又在院内挖掘一70公分深,直径100公分的土坑。2012年3月份,原告所在村委会组织人力将该土坑填平,并修复了原告的后围墙。对此原告没有花费。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北墙及平房顶有裂缝。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对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在院内挖坑放水是否有因果关系和修复受损房屋所需费用提出鉴定,因原告在规定时间未缴纳评估鉴定所需费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案件。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有裂缝受损是如何形成,其与被告在院内挖坑放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挖坑放水致使原告房屋裂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后围墙的请求,因原告后围墙现在已被村委会组织人力修复,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水联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张忠利人民陪审员 张庚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