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曾小燕、黄乃洵等与杨济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燕,黄乃洵,杨济银,周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曾小燕,女,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宣记鱼头石鳌塘店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乃洵,男,汉族,1937年6月17日出生,广东省南海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济银,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周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华,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桂翔,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大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号三银大厦*楼。负责人:陈少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小燕、黄乃洵诉被告杨济银、周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燕、黄乃洵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杨济银、周霞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华、钟桂翔,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燕、黄乃洵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济银开启停靠在茂名市官山××路××号小轿车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1]第25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济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均无责任。原告曾小燕共住院50天(第1次住院: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第2次住院: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8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2012年6月6日。原告曾小燕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曾小燕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225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6100元(50元/天×322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3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809.07元,扣减杨济银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曾小燕的损失为100809.07元。原告黄乃洵住院23天(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2日)。原告黄乃洵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0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181.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曾小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809.07元。2、被告连带赔偿黄乃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81.7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济银、周霞辩称:2011年7月20日14时左右,杨济银乘坐由吴东玲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前往位于茂名市官山四路的广东发展银行办理业务。由于被告杨济银银身份证遗留在车上,后回来打开粤K×××××号小轿车的车门找身份证,被原告曾小燕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撞上粤K×××××号小轿车的车门。本事故是原告曾小燕不注意周围环境,撞上粤K×××××号小轿车的车门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原告曾小燕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粤K×××××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1]第2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济银是无证驾驶。粤K×××××号小轿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济银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未取得有效驾驶证,这是一个事实,严重违反了该交通法相关规定,被告杨济银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承担独立后果。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垫付后有权向杨济银追偿。对原告曾小燕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有异议。对原告黄乃洵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4时17分,被告杨济银开启停靠在茂名市官山××路××号小轿车(法定车主:周霞)车门时,与原告曾小燕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曾小燕)搭乘原告黄乃洵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小燕、黄乃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2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济银无证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和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燕、黄乃洵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济银对此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复字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1]第2585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责令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9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重新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25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济银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曾小燕、黄乃洵不承担责任。原告曾小燕、黄乃洵受伤后,被送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小燕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手舟骨骨折。住院时间: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共47天,住院医疗费18597.94元。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患肢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拆除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5月15日,原告曾小燕到茂名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3956.17元,出院医嘱:加强换药,预防感染,暂勿下地负重,以防原骨折处再骨折,定期复查X光,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人1人。原告曾小燕2次住院共50天,住院医疗费22554.11元。原告黄乃洵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喙突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时间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2日共23天,住院医疗费3081.71元。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曾小燕、黄乃洵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曾小燕、黄乃洵是城镇居民。原告曾小燕主张误工时间从2011年7月20日计至2012年6月5日(定残前一日),共322天。原告曾小燕提供茂名市××南宜记鱼头石鳌塘店出具《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证明》,主张其在茂名市××南宜记鱼头石鳌塘店工作,固定收入1500元/月,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日年6月12日期间其单位一直扣发其工资,请求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原告曾小燕、黄乃洵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曾小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6月6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曾小燕之伤残为交通标准Ⅹ(十)级。原告曾小燕主张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曾小燕主张拖车、停车费360元,提供有发票为据。被告周霞为本案肇事车粤K×××××号小轿车于2010年8月13日向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被告杨济银主张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曾小燕,原告曾小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小燕、黄乃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被告杨济银提供《收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25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济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小燕、黄乃洵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8月2日,原告曾小燕、黄乃洵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小燕住院治疗共50天,住院医疗费22554.11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小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黄乃洵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疗费3081.71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乃洵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曾小燕第1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从2011年7月20日计至医嘱确定全休2个月,共107天;第2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计至2012年6月5日(定残前一日),共21天。误工时间总共128天,原告曾小燕主张误工费按1500元/月来计算,提供茂名市××南宜记鱼头石鳌塘店出具《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小燕误工费为6400元(1500元/月÷30天×128天)。原告曾小燕、黄乃洵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符合茂名地区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医嘱确定原告曾小燕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曾小燕的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黄乃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方面无医嘱,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的规定,确定原告黄乃洵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黄乃洵的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曾小燕、黄乃洵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小燕主张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住院营养费2500元过高,酌情以1500元为宜。原告黄乃洵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小燕伤情鉴定为交通标准Ⅹ(十)级。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曾小燕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原告曾小燕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曾小燕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10%计算,原告曾小燕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原告曾小燕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对该鉴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小燕主张拖车、停车费360元,提供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小燕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原告曾小燕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曾小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粤K×××××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综上,原告曾小燕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2554.1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停车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96609.07元,扣减原告曾小燕已获得赔偿款8000元,剩余的88609.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小燕。原告黄乃洵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081.71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共6531.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乃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公司赔偿88609.07元给原告曾小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公司赔偿6531.71元给原告黄乃洵。二、驳回原告曾小燕、黄乃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曾小燕、黄乃洵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公司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