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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巨晓与夏慧斌、向华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巨晓,夏慧斌,向华连,余建浩,夏慧丽,徐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詹荣泉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黄巨晓。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夏慧斌。被告:向华连。被告:余建浩。被告:夏慧丽。被告:徐永久。原告黄巨晓诉被告夏慧斌、向华连、余建浩、夏慧丽、徐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巨晓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徐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慧斌、向华连、余建浩、夏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巨晓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夏慧斌、向华连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月利息3%,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款项,则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余建浩、夏慧丽、徐永久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被告夏慧斌、向华连只归还部分借款。余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夏慧斌、向华连归还借款19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2、被告余建浩、夏慧丽、徐永久对被告夏慧斌、向华连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4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夏慧斌、向华连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余建浩、夏慧丽、徐永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1年7月1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慧斌交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事实。被告夏慧斌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向华连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余建浩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夏慧丽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徐永久辩称:被告夏慧斌与被告向华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慧丽系被告夏慧斌姐姐。被告夏慧斌、向华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人和被告余建浩、夏慧丽提供保证事实。被告夏慧斌说钱已还了,但被告夏慧斌、向华连未到庭应诉,本人现也没有能力还款,到时与原告再协调。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徐永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夏慧斌、向华连、余建浩、夏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夏慧斌、向华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为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月利息3%,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款项,则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余建浩、夏慧丽、徐永久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建昌因承建的工程需钢材向原告求购,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提供了被告钢材计货款13100元并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收货后当即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81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1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货款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建昌与原告童贤兵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有效。被告阮建昌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84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童贤兵钢材款81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阮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