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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俊爆炸罪,潘俊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潘俊;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爆炸;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4月10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俊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俊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爆炸犯罪事实被告人潘俊系被害人王某开办的天竺宫养生会所雇用的驾驶员。2011年7月,潘俊与其老乡蔡长有(另案处理)预谋通过爆炸的方式敲诈王某。7月底,蔡长有从河南老家来到温州,潘俊为蔡长有租赁了一间民房自制炸弹,蔡长有制造了两枚“铁炮”。后潘俊又弄来两部手机、两张手机卡供蔡长有使用,其中号码为158××××****的手机用于和潘俊单线联系,另一号码为150××××****的手机用于联系王某索要钱财。同月30日凌晨2时许,潘俊带蔡长有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路天竺宫养生会所附近,潘俊让蔡长有将一枚“铁炮”安放于王某的宝马车上,蔡长有照办,却误将“铁炮”安放于被害人林某乙(系天竺宫养生会所顾客)停放于该处的宝马Z4轿车上。随后,潘俊又带蔡长有来到永中街道永强路121号王某家门外,让蔡长有将另一枚“铁炮”安放于王某家的卷帘门上,蔡长有照办。当日凌晨3时许,林某乙驾驶宝马Z4轿车至永中街道龙江路与瓯海大道交叉口时,安放于其车上的“铁炮”发生爆炸,车损人伤。当日凌晨3时20分许,安放于王某家门上的“铁炮”发生爆炸,卷帘门、玻璃门等被炸毁,停放在附近路边的车辆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两处爆炸现场附近提取的附着物主要成分为硫磺、氯酸钾(高氯酸钾)、金属镁、金属铝(烟火药);林某乙的肢体系外物他伤,右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断裂,右中指植皮区域周长13.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炸宝马Z4轿车的损失价值达389138元。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潘俊开车送蔡长有到状元交通中心返回河南老家。此后,蔡长有频繁使用号码为158××××****的手机与潘俊通话,并用号码为150××××****的手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王某,以上述爆炸事件相威胁,向王某索要260000元,王某拒绝并报警。2011年8月5日,潘俊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潘俊到海螺公司找到被害人肖某(公司保安),以其曾举报盗窃导致自己被该公司开除为由,对肖某进行威胁,向其索要1500元,肖某无奈之下只得借来现金1500元交给潘俊。同年5月5日晚,被告人潘俊又到海螺公司找肖某,肖某避而不见。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潘俊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该节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潘俊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被告人潘俊上诉称,其并未实施本案爆炸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蔡长有为减轻罪行而诬陷系其所为,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冯某、林某乙、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甲、吴某、夏某、陈某、刘某、赵某、代某、万某、邹某、蔡某的证言,同案犯蔡长有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收发短信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其截图,鉴定意见,被告人潘俊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潘俊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潘俊诉称其并未参与实施本案爆炸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蔡长有的供述直接证实潘俊参与本案爆炸犯罪,而蔡长有供称的其从老家来到温州,潘俊安排其暂住在出租房,潘俊提供其二部手机,潘俊有摩托车,案后潘俊驾驶汽车送其到车站等事实,分别得到潘俊妻子林某甲的证言及监控录像、截图,出租房房东刘某、潘俊朋友万某的证言,天竺宫养生会所员工吴某、夏某的证言,潘俊的供述、潘俊妻子林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其供述可信度强。与之相反,潘俊归案后所辩称的2011年7、8月份其未见过潘俊,其从未在温州与潘俊见过面,2011年7月底未去过海阁网吧,爆炸当天凌晨其在王某另一老店里住,于2011年8月5日(当天抓捕蔡长有但因其警觉而未抓获)其打电话给蔡长有仅是问候一下等辩解,与潘俊妻子林某甲的证言、出租房房东刘某、潘俊的朋友万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所反映的潘俊不仅于2011年7月在温州与蔡长有见面,还安排蔡长有的住处,事后驾车送蔡长有到车站离开温州,爆炸当天凌晨1时12分与蔡长有二人在海阁网吧出现,于2011年8月5日与蔡长有手机通话129秒等事实不符,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差。此外,蔡长有系首次来温,其在几天内查明被害人王某的身份、家庭情况、财产状况及住址等,确定目标又计划周密地实施了爆炸与敲诈勒索等行为,其单人犯罪的可能性小;从蔡长有与潘俊二人关系看,也可排除蔡长有诬陷潘俊的可能性;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反映案发前后到归案,蔡长有与潘俊联系频繁且有多次通话时间极长,并可推翻潘俊关于二人只是正常联络与问候的辩解。综上,原判认定潘俊参与实施爆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潘俊诉称未参与本案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俊结伙采用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且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潘俊犯数罪,应予并罚。潘俊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潘俊等人以爆炸作为敲诈手段,且两枚爆炸物分别在城区公用道路、居民区内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林某乙轻伤及车辆损失38余万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归案后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潘俊对敲诈勒索罪有自首情节,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俊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