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吉中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吉中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水产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经理。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未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通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吉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都豪嘉园小区c座3号楼,执行回款407.2万元;通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吉林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都豪嘉园小区东侧预留室外网球场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回款196万元,以上合计603.2万元(其中:工程款4,413,831.00元,续建工程款73,089.00元,质保金310,088.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048,741.00元,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合计186,251.00元)。本案调解书中所涉及税金,因申请执行人长春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分公司与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代扣证明》,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且执行款不足支付此款项,现依据申请执行人长春公司的申请,对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孙玉权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