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小琴。委托代理人陈姞。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小琴、陈姞,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登高切头指套、Wipe-609擦拭布9*9、国产粘尘垫、透明防滑切口指套、条纹小工帽及白色条纹立领拉链大褂。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11日将上述货物及时配送到位,并于2011年5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是事实,但被告仅收到了收货单上XX签字确认的货物,其余货物没有收到,故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采购擦拭纸、粘尘垫等货物。在采购单上,被告确定的收货单位是“四川圣华绵阳高新区工厂”,收货地址是“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95号高新孵化园二栋3楼”,收货人为“王菊芳”,并注明了联系电话,主管确认为“XX”,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15天内付清”。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送货,货物为Wipe-609擦拭纸、粘尘垫、透明防滑切口指套、小工帽(包括白色条纹、浅蓝色条纹、浅黄条纹、浅粉网格)。货物销售单上,XX进行了签字确认。4月28日、5月11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向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95号高新孵化园二栋3楼送货,货物为白色条纹立领拉链大褂、登高切口指套。物流单上收货人填写的为“王菊芳”。根据货物追踪结果显示,2次货物分别于4月29日、5月13日正常签收,签收人为“王**”,到达网点为“四川绵阳派送部”,提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名称为“指套”、“衣服”。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货物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德邦物流货物追踪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采购单上,被告确认的主管为XX,收货人为王菊芳,收货地址是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95号高新孵化园二栋3楼。原告在供货工程中,其中2011年4月27日的供货由XX签收,对此,被告予以确认。针对4月28日和5月11日的供货,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采购单上的收货地址,收货人亦为采购单上确认的收货人王菊芳,根据物流公司货物追踪情况显示,2次送货均由“王**”在物流公司绵阳派送部通过自提的方式提取了货物,且货物名称与货物销售单上列明的货物一致。结合货物销售单上确定的货物情况以及货物的投递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货物销售单上列明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采购单上确定的货物价格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2元。因被告未依约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天内(2011年6月11日)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康惠净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02元;二、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40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130元,以上共计200元,由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